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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没了用处,关于“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勒、议宾”这法外施恩的“八议”也正式废除,虽然乾隆帝时已经认为八议“非理且害法”,但毕竟还是载入了,而且在宗室觉罗地刑罚问题上有所参照实行,这次算是依托乾隆地“吉言”正式清理了宗室权贵的特权。
虽然西方各国在制定宪法时都将公民权利义务作为至关重要的内容而载入,但就中国地具体实践而言,从来都是先国后家,臣民只有服从的义务而没有享受权利的氛围。《钦定宪法大纲》中并没有明确臣民权利义务,只有了个“留待后议”的尾巴,但既然制定宪法草案,臣民权利义务便不可不提,否则就是缺失。于是,宪法草案在国家机构后专辟第七章,登载臣民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一条、臣民中有合于法律命令所定资格者,得为文武官吏及议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臣民于法律范围以内,拥有居住、迁徙、通信、言论、著作、出版、集会、结社、信仰等自由权。
中国自古号称“君子不党”,历来朝堂都以“朋党”为名而大兴刑狱,但作为近代国家和宪政的基本要求,所有结社、集会、出版等权利都是推进议会政治所必须,不在宪法中加以刊载,非但权利体系不完整,而且使宪政体制在根本上丧失了基础。
对于信仰自由的权利,中国一直持有比较宽容的态度,无论道教、佛教、伊斯兰教甚至基督教官方都允许信仰,但自太平天国以来,一方面因洪杨以拜上帝起事为号召,另一方面中外教案频发,所以官府对信仰基督教者往往给予歧视之目光,宪法载明信仰自由后,虽然不会很快在实际中改变人们对信仰洋教者的异样目光,但起码已无法在法律层面上予以追究。
第一百四十三条、臣民之人身、财产、居住等各项权利无故不加侵扰。
第一百四十四条、臣民非按照法律所定,不得加以逮捕、监禁、审讯及处罚,已错误加以逮捕、监禁、审讯或处罚的,应立即加以纠正并由国家赔偿损失。
第一百四十五条、臣民可依律控告他人及各级政府,但被查实诬告的,需负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臣民应专受法律所定审判衙门之审判。
对近代国家而言,人身自由与财产保障是社会得以正常运作的两大根基,但就中国的实践而言,这两条均不具备。在人身自由领域,有诸如“包衣”一类的法定奴隶,虽然那清末包衣已经在形式上不具有奴隶色彩,但他们的实际地位是一回事,法律地位又是另一回事,林广宇认为非废除不可。
又比如财产权,虽然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有偏向有产者的嫌疑,但对民众而言,首先是自己手中的财产要有充分的保障,其次才是财产分配如何实现正义的诉求。
第一百四十七条、臣民有遵守宪法、法律之义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臣民按照法律所定,有纳税、当兵之义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臣民现完之赋税,非经新定法律更改,悉仍照旧输纳。
对国家而言,人民最重要就是两项义务,一是遵守法律的义务,这是建立正常国家和社会秩序的前提;二是纳税的义务——或者以钱纳赋税,或者以生命纳血税,这是保障整个国家和社会能正常运作的基础。近代西方宪法基础中有“无代表权不纳税”的共识,但这个共识也可以反过来理解,既“有代表权则需纳税”,既然已经在中央建立了帝国议会,在各省地方建立了议局,那么拥有代表权的前提已经建立,故而要求臣民一体纳税的要求也显得顺理成章。
宪法草案的末尾是关于宪法修正的程序,按草案规定,只有皇帝、政府及五分之一以上的议员才能提出宪法修正案,而修正案若想获得通过,则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议员出席,以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赞同才可通过,这种严格的限定,保证了对宪法的修正是一件慎之又慎的规定。
最后,宪法明确规定,“以京师为帝国首都,以黄龙旗为帝国国旗,以《巩金瓯》为帝国国歌,以《颂龙旗》为升旗歌。”
这一下,近代国家的所有要素不说全部起码大部分在形式上都具有了……第三次机遇 第三卷 第六十一章 近代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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